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及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11月10日 农农发[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及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核发许可证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第48号令发布)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要制定和公示受理条件、审核方式、审批程序等工作规范,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审核要详细、具体,要对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等逐项提出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严禁越权发证、不按规定的条件发证或趁发证之机乱收费。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注明项目要尽量打印,发证机关应当加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各地批准发放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对外公告,并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省区上年度许可证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统一印制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分为A、B两种。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按下列要求分别使用:生产种子范围包括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用A证;仅生产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的,用B证。经营种子范围包含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用A证;经营种子范围仅为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用B证。
二、登记注册
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凡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加工(含包装)、分装、经营种子的,应当先取得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要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经营范围按照许可证的有关内容核定,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其经营范围时应明确为“销售包装种子”或“代销包装种子”。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委托,受托经营者凭营业执照、书面委托和委托者加盖公章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开展种子代销业务,并不得再委托。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其所属企业法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越其所属企业法人。备案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送达即完成备案。
三、监督管理
为简化手续,方便种子经营单位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今年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不再进行年检,有效期届满时,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和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时,重点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依法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和假劣种子事件等。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转变管理方式,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对依法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随时掌握发照情况,建立档案,积极指导,加强监管,促使其依法经营,绝不能放松或放弃监管。在执法过程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搞好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直接关系到我国农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发证和登记管理工作是对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贯彻落实《种子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严肃公正执法,为建立统一有序、公平竞争的种子市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